石峰二支部 李文波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并且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讼累,切实实现“案结事了”的功能,是符合现实国情的一项司法制度。近年来,株洲市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均超过50%,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越来越倾向于调解结案。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改革、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已日益暴露出它的诸多弊端。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诉法对调解的调解程序、调解期限均无明确规定。案件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这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二)受现有司法原则的束缚。我国民诉法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这与民诉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不符,也与现代契约自由精神不相符。案件的调解均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这是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势必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也给法院带来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消耗。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一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
(三)“调审合一”模式使审判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从而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时有发生,自愿原则被大打折扣。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法官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甚至有些法官仅出于个人切身利益的考虑,违背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存在“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
(四)当事人滥用反悔权致使调解无法生效。我国民诉法对调解书采取签收生效主义。这一规定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拒绝签收调解书,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须转入判决,致使以前所作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功亏一篑,浪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来确定的,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与法律效力的确定性不相吻合。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存在着立法上的疏漏。由于立法上无调解期限、调解程序的规定,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随意性很大,没有程序性的约束,也使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导致出现或强行调解或久调不决,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当事人不满。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与自愿原则、处分原则相悖。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的核心基石,而强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有违自愿原则,同时也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条件,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判决。当事人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可以要求法院在不细查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愿,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三)“调审合一”模式与调解运行机制的冲突。我国民诉法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由负责案件裁判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就是“调审合一”模式。由于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当事人在法官或明或暗地告知判决的倾向性意见后,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特别是二审法院法官的调解,因为二审判决就是生效判决,这种压力对当事人尤其有效。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时有发生,自愿原则被大打折扣。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法官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甚至有些法官仅出于个人切身利益的考虑,违背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存在“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造成人情案、关系案,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当事人的反悔权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与效率、效益原则相冲突。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磋商后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属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但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实际上允许了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以不签收调解书的形式反悔,这一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有效民事行为约束力的规定,出尔反尔也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而当事人可无限制的反悔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须转入判决,致使以前所作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功亏一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
三、 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规范诉讼调解的方式及程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调解应采取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采取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明了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重构调解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原则有三个: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性原则,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笔者认为:自愿原则体现了是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 是民法原理中意思自治原则。而民事调解主要是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意,最显著地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得以生存的根基。合法性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根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原则。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处分原则相冲突,应予删除。根据处分原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对实体权利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只要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查清事实与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不应当成为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法官对当事人的争议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在不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情况下,先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调解结案。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可不做事实的详细确认以及双方责任的明确区分,这样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三)确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模式。调审分离审判模式的重心就是改变调审合一的立法现状,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将必须先行调解类案件首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则立即排期后开庭审理。对于其他案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则进入庭前调解程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则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建立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的调审法官回避制度。调解法官和庭审法官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种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使当事人不受法官威慑力的影响,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调审分离也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防止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的情况出现。实践证实,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经过庭前调解程序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程序中一般不组织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调解的,应当允许,但应限制申请调解的次数及时间,建议只能由双方同时申请一次庭审过程中调解,时间不超过十天,避免案件久调不决,拖延诉讼,增加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四)明确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不以调解书的签收作为生效要件,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应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调解的案件应一律采行签名生效主义,即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除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的以外,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论当事人是否签收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均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不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不但能增强诉讼调解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威信,提高了基层法院的办案效率,也方便了争议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总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有效、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要不断完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使调解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