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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峰二支部 李文波
近年来,“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被频频曝光,民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进入恐慌阶段。这不仅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已十分严峻,同时也呼吁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尤其是在法律领域,既要严惩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食品安全领域的正常秩序,亦要以人为本,保障消费者的民事救济权利,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进入民事司法程序中的食品安全案件,对损害后果和食用问题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受害人往往因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一、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事案件受理存障碍
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一是由于该类案件受害群体较广,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多会基于维稳风险而选择不予受理;二是因为食品安全问题往往涉及对涉诉食品是否合格问题,诸如添加成分是否符合规定,若原告主张某种添加成分不应该加进去的主张,法院多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而驳回起诉;最后也是因为法院基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存在一些难度,故而选择不予受理。
法院对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的消极受理,是受害人担心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心理与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立场契合的结果。实践中,受害人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伤害后果与食用某种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受害者顾虑诉讼成本和风险。同时,法院在立案阶段往往会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维稳风险。正是因为受害者的忧心败诉和法院忧心信访等双重负担,造成了食品安全事件少有进入民事赔偿的结果。
(二)涉诉食品存在的缺陷认定难
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作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成立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要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专业性问题存在一定难度。而目前即使我国诸多检验合格的产品,却仍然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可见,我国消费者不仅须遭遇产品缺陷的证明难题,还要应对我国强势但却落后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三)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
实践中亦有诸多案例是以鉴定意见来认定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托鉴定意见来判断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一者由于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往往无法准确鉴定出,除非对于那种身体不适症状与产品缺陷成立显著的因果对应性;二者由于鉴定成本较高,相比那些较小标的额的案子,当事人往往会因昂贵的鉴定费而退步。因此,除了少部分可以依托鉴定结论来界定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其他更多的是当事人依托生活经验来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比如依据就餐时间与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吻合性、具体某些身体不适症状与某种特定食物中毒的症状对应性、受害群体的人数和症状相似性。但是这些朴素的因果关系推断方式,也容易遭到对方的反驳,例如由于食用某种有害食物与身体不适症状之间往往存有一段时间间隔,该间隔时间内无法排除餐后进食其他食物的影响,另外也可能是受害人自身因素所致,如个体体质、食用不当等。由此,我们发现要证明食用涉诉食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有一定难度。
二、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难的原因分析
(一)消费者个人与食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损害后果及其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消费者应然的举证义务。而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要成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一定困难,尤其对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艰难。故在产品缺陷要件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要件的无法明确证明时,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传统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裁判原告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为避免弱势消费者普遍遭遇败诉的不利后果,法律多向消费者进行倾斜,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倾斜也需要保持一定的度,以免矫枉过正,过分加重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负担。因此,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在对三大要件证明中出现模糊状态时,需要衡平各方利益,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要平衡产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立法规定的举证规则过于严格
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实际上为产品责任纠纷,其证据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证明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忽视了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举证能力弱的特点,进而使得该类案件消费者往往因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
(三)重刑轻民思想忽视民事赔偿
从近年来媒体报道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来看,我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处理模式:媒体报道——政府查出——刑事处罚。很多重大食品案件都是以刑事处罚收尾,后续的民事赔偿问题都是无疾而终。而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政府多先行垫付给受害者进行治疗,而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均未能引起关注。三鹿奶粉事件追究了田文华等人的刑事责任,三鹿集团也以破产告终,而在进行破产清算中,躺在病床上的受害小孩还在等待毫无定数的赔偿。这也暴露了我国重刑轻民,重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忽视消费者的权利救济的诟病。基于这样的传统思想,使得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陷入重刑事打击、轻民事赔偿的处理模式,违背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宗旨,使得众多受害消费者要么被拒之民事诉讼大门之外,要么被严格的民事证据规则挡在胜诉大门之外。
三、解决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难点的对策
(一)准确认定产品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产品缺陷的认定有两个层面:若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判断;若无标准,则按照“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原则来判断。并且,按照该法条规范含义,第一个标准层面的判断是第一位的,只有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才依据兜底原则来判断。显然,在食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体系完善的前提下,这种产品缺陷的认定都可谓有据可依。但是,我国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的产品缺陷认定焦点往往陷入第三种情况,即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是却客观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对于这种情况,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等不能以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免责,否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被国家或行业标准所绑架。因此,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之外,立法应从法律层面给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产品缺陷认定留足保障空间: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但却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时,应认定产品缺陷成立。
(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涉诉食品与身体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很多消费者能否获得民事赔偿的关键。我国立法规定产品侵权纠纷仍是依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而这便使得受害人往往因无法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缺陷原因复杂,产品生产过程涉及许多专业程序和技术,企业又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阻挡受害人取证,以及受害人的知识结构水平受限等等,都制约着其深入调查取证,客观上造成受害人对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证明无能为力。而生产者处于优势地位,离证据近,且掌握了相关的技术信息,更易获取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通常拥有更多的资源,且更接近设计证据。因此,由被告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损害后果和产品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能保障该类案件的公正处理。
实践中,很多法院均会对受害者作出倾斜保护,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变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当受害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因为食用涉诉缺陷食品而导致身体损害后果,此时便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处,由被告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便将承担该要件举证不能的风险。审理法院依据原告发病及就诊时间、症状、发病群体等因素,认定原告发病与被告提供的食物有关,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处。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症状与自己提供的食品有关,便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支持公益诉讼新模式
食品安全事件,尤其是受害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事件,法院往往会考虑维稳目标,而将该类案件的受理大门紧闭。引入公益诉讼可以解决部分法院因畏惧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而回避受理的现象。对一些受害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公益诉讼模式成为较好的诉讼模式选择。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开启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进程,同时也为解决食品安全民事赔偿案件提供新的解决思路。而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同普通民事赔偿诉讼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充实和强大了原告的主体力量,有利于扭转单个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以更全面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再局限为受害消费者个人,还包括其他法定机关或有关组织,而被告也不仅仅为产品提供者,还包括其他有关政府部门。这也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杂糅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能全面综合解决食品安全民事赔偿,落实责任主体,避免受害者无处求偿而政府为企业买单的怪象。